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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及时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制定召回计划书,并在实施召回前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生的原因、可能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三)停止生产销售的情况;
(四)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使用的情况;
(五)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方案;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七)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
(八)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
(九)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二十条(计划变更)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说明。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配合召回的义务)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缺陷产品等活动,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第二十二条 (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在召回计划确定的召回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报告。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的条件)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未召回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和提交召回报告的义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缺陷产品;并在召回通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二十五条(召回报告的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召回实施)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后立即按照召回报告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提交阶段性总结的义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二十八条(召回过程的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保存记录和提交召回总结的义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三十条(召回效果的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方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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